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4百元,而該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完全無涉,故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雖尚未判決,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未將該扣案之現金1萬9千4百元列為本案證據,故認扣案之現金1萬9千4百元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