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文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104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情節,以及所涉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造成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故本院認為仍應適用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紹忠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
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而本案無從試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並審酌被告並非基於預謀而事先準備酒瓶用以攻擊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持酒瓶與被告爭執拉扯後,被告方取得該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及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支,固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並無相關資料佐證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觀該酒瓶1支之價值甚低、取得容易等節,亦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