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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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請人 蘇俊吉 受監護人 蘇高寶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高寶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繼承被繼承人 蘇丁旺 遺產關係,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
7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1│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