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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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休年資採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43號原告 陳能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間退休年資採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適法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
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證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休儲金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28日(106)儲退字第1433號函及所付之計算單通知原告其自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時薪為625元,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1年5個月,審定年資11年5個月(98年12月31日前),審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萬6220元,儲金制施行後任職年資7年7個月,最後服務私校新制儲金90萬6223元,總金額為196萬244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07年8月2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90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51頁)。是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即私校退休儲金委員會之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以訴願駁回,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私校退休儲金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以訴願機關即教育部為被告,與法自不相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亦不備起訴要件。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適法被告,併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