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 賀曉雯 相對人 秦聿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元為擔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0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6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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