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在緩刑期間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領得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自報載分類廣告得悉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而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循前開廣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臺北保齡球館門口,將其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西」之男子使用。嗣綽號「阿西」之男子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傳輸內容為「華南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二萬元」之簡訊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依該簡訊所留客服電話聯繫,經前開不詳女子告知後再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民生派出所」聯絡,又經轉介並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財政部偽卡中心張主任」聯絡,該名綽號「阿西」之男子即自稱「張主任」,並向乙○○佯稱其持有之金融卡可能遭盜用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臨近之華南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竟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轉帳匯入甲○○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存款帳戶內。迨乙○○發現其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騙,立即報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一九八號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帳戶時,經該行服務臺經辦員 黃泰蓉 查核甲○○身份而發覺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將其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板信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節。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㈢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服務臺經辦員黃泰蓉於警詢時
證述其受理被告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於查核被告身分時,發覺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立即報警到場查獲等事實。
㈣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影本一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銀作業字第九三00一二二八四八三號函附之整合性通訊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各一份。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阿西」購買帳戶作何用途,伊不知道賣帳戶會犯詐欺罪云云。惟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綽號「阿西」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綽號「阿西」之男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小利,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綽號「阿西」之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綽號「阿西」之男子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此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懷疑他人購買伊開設之帳戶,可能會做違法使用等語明確。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銀板信分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綽號「阿西」之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之對象乃二人以上之共犯, 衡諸渠 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詎其不知檢束慎行,因缺錢花用,竟在該案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印章一枚,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準備申請開設帳戶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無訛,尚與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戶幫助綽號「阿西」之男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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