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永豐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僅約略1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現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見同上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費共新臺幣6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巫永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旁之美麗華計程車排班區,搭乘 李振興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F-1267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刻意攜帶裝有不詳物品之2紙箱,佯稱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處送貨,致李振興陷於錯誤,即搭載巫永豐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抵達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110號前,巫永豐即向李振興佯稱要下車搬貨,要求李振興在原處等待。詎巫永豐一下車即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方向跑去,李振興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共損失車資665元。
二、案經李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巫永豐之自白、告訴人李振興之指述、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而獲有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