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第7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欄二第4行「嗣於」,補充為「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南雅夜市內的娃娃機店,以新臺幣3,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971公克、驗餘重1.89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案經」,應更正為「三、案經」;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姜文淵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另按:稽之以被告供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買的,且該包毒品還沒有施用過,此此施用的毒品與扣案毒品不同包等情,見偵查卷第28、29頁偵查訊問筆錄,則被告係施用毒品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毒品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容係誤會,因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7年11月3日16、17時許,係於購買本案扣得之毒品之前,故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然此一持有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事實明確,聲請僅係,漏論法條而已,本院仍應依法審酌判決。是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被告姜文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立勤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
3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12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971公克,驗餘淨重1.894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文淵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971公克,驗餘淨重1.894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971公克,驗餘淨重1.89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