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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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2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小白 』之人」,補述為「『小白』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綽號「小白」之人於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共3個(犯罪事實一㈠1個、犯罪事實一㈡2個),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沒有分到錢,上開藍芽喇叭也都被小白拿走了等語(見108偵6322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108偵633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復無事證認被告 曾朋 分而取得,參諸上述,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108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朱維齡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6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施傑文 管理之夾娃娃機店內,由朱維齡在旁觀看、把風,再由小白以持強力磁鐵隔著機台玻璃吸引機台內之鐵製物品至取物口後再移除磁力使物品從取物口掉落之方式,竊取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而離去;復於㈡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 謝文郎 管理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分工方式竊取藍芽喇叭2個(價值約1,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施傑文、謝文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維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傑文、謝文郎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小白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