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允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片1紙存卷可按,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