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
491號、101年毒偵字第97號、第127號、第33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壹參公克、零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7時許、101年1月8日上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且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區○○路○○巷口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之員警查獲,並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13公克及0.19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27號、第3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各為0.13公克、0.19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初步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7時許、101年1月8日凌晨2時許、101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101年1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基隆市○○路○○號「湯姆熊」遊藝場前及基隆市○○路○○巷口,3次為警查獲。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袋重各為0.13公克、0.1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41頁—101年度證字第41號編號1、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0頁—101年度證字第147號編號2);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1年5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27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前開扣案物品,經警各以煙毒品試驗包試劑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前揭毒偵第97號卷第24頁、第27頁,該報告單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前揭偵字第491號卷第11頁、第14頁,該報告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