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張昌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裕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26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538號、88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89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25巷9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其分別係本署假釋付保護之人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先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0分依表訂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又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簽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裕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濃度474ng/ml),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濃度435ng/ml)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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