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蕭雪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 林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9年度民執勤字第299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票字第4048號本票裁定,並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又原告係於民國77年9月15日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則至遲於79年底取得本票確定裁定,故被告應於82年底前具狀聲請延展債權憑證之時效,然被告卻延宕至86年2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延展,足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前於78年間持原告於77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8年度票字第40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遂於7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9年度民執勤字第229號事件執行完畢後,核發79年8月15日基院廷民執勤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系爭本票發票日起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院79年度民執勤字第229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即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79年8月15日),重行起算。
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仍應以3計算,至82年8月14日屆滿。
㈢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81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即本院81年度民執勤字第
272號事件),然因兩造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遂於81年
8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及被告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即仍至82年8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86年1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
4號事件),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於101年
4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問題。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故本件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