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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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水祥 訴訟代理人 劉安華 相對人即被告 劉梅權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相對人即被告 劉梅維 訴訟代理人 謝蘭珍 相對人即被告 劉安輝
劉安寧 湯 劉澄英 劉燕美 劉小燕 劉賢妹 劉玉娥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強 相對人即被告 劉菊珍
何 劉菊娘 劉竹娘 劉美娘 劉安享 劉安明 劉國仁 劉安鴻 劉安森 傅 劉菊英 賴 劉運妹 劉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三編號1「補償情形」欄中關於「1.應獲得補償2,660,000元(14,000元×19=266,000元)」記載,應更正為「1.應獲得補償266,000元(14,000元×19=266,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53號之民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三編號1「補償情形」欄中關於「1.應獲得補償2,660,000元(14,000元×19=266,00
0元)」記載,係「1.應獲得補償266,000元(14,000元×19=266,000元)」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