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蕭智盛(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釋放後深感身癮已戒但心癮難斷,所以於97年底在斗六臺大醫院及98年
6月起在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長達7年之久,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在釋放5年後,適用初犯之規定,但顯見實施觀察、勒戒已無遮斷施用毒品之成效,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
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觀察、勒戒已無遮斷施用毒品之成效,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云云。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上開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4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因認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