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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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綺於民國106年6月8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前之北向道路右側邊緣,欲向左起駛進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駛,適有 吳登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因避閃不及而撞擊彭彥綺向左起駛之自用小客車,吳登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左胸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彭彥綺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 彭彥綺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起駛時,與告訴人吳登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起駛前有看後照鏡,那時告訴人離我還有300公尺遠,我覺得車禍是兩個人的責任,告訴人知道我要起駛,就應該要自己閃開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起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左胸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97至99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略以:「播放器時間(下同)2017年6月8日13時41分49秒: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彭車)由中華路北向路邊啟動(未見車輛左後方閃有方向燈),並欲向左駛出;13時41分50秒:彭車由中華路北向車道路邊向左駛至路邊邊線(該車左前輪壓住中華路北向車道路邊白色邊線),吳登揚騎乘機車(下稱吳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立興東街交岔路口前;13時41分51秒:彭車持續向左行駛,且左前車身進入中華路北向車道,吳車亦持續前行,並穿越中華路與立興東街交岔路口;13時41分52秒:2車於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發生碰撞。」(見調偵卷第11頁),可見自被告起步欲向左駛出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間,至多不超過3秒鐘,如若被告所辯其欲起駛時有看後照鏡,且告訴人當時尚離其車300公尺遠等語屬實,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平均速度須達到每秒100公尺,亦即時速360公里方能在3秒間抵達被告車輛所在位置,然此為現實上不可能存在之騎乘速度,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實情。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參以被告於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其欲起駛一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可證,且自被告起駛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間,既僅經過3秒鐘,堪認於被告起駛時,兩車間之距離非遠,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原因,若非係被告於起駛時未檢視後照鏡以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則為被告於起駛時雖已檢視後照鏡並確認後方有來車,仍未禮讓該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然不論確切原因乃其一何者,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貿然向左起駛,洵足認定被告由路邊起駛時,具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本件肇事經過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見調偵卷第15至17頁),益徵被告駕車存有上開過失甚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
擦傷併血腫、左胸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復參酌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8日即案發當天前往為恭醫院急診一節觀之,可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經由附近店家報案,警員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雖其嗣後於偵審中均表示其並無過失,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該表示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而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欲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左胸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且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6至112頁),可見告訴人雙腿所受挫擦傷及血腫傷勢面積非小,益見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後猶以前揭辯語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行車規定,反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應自行閃避其起駛中之車輛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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