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107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判決日期所載「106年3月2日」之部分,應更正為「107年3月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