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鍾明志 相對人喜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田昭仲 人相對人田昭仲相對人 林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喜雅國際有限公司、田昭仲、林真如連帶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745,680元,到期日107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7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