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芷均
王重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芷均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1124巷23弄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行經與國際路1段1148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告王重凱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王○皓(年籍詳卷),沿國際路1段1148巷往國際路1段1124巷23弄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皓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挫擦傷、被告邱芷均則受有腦震盪、頸椎鈍挫傷、雙肩鈍挫傷、左上臂及左腰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膝鈍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芷均、王重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邱芷均、王重凱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芷均、王重凱均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互對對方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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