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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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編號:106J608)」名稱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編號:106J608)」,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懷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工業,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李懷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105號、105年度簡字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J608)、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編號:106J608)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李懷軍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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