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建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開南街與開南街121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開南街121巷由北向南行駛之 郭秀英 發生碰撞,致郭秀英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劉建泓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郭秀英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郭秀英,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及依路人提供疑似車牌號碼比對過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湯得勝 、毛孝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15頁、第19-39頁)。且被害人郭秀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被害人郭秀英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就肇事逃逸犯行並表示原諒,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已表示原諒,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