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於同日接續匯款」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之「被告 葉曜瑋 」應更正為「被告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3位被害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乙○○、丁○○及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999元、1萬132元及7187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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