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劉秀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仍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本件抽頭利得非高,並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 張秀貞 等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4支、骰子54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