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叁拾玖顆、骰子貳佰壹拾捌顆、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臺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抽頭利得非高,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39顆、骰子21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台及抽頭金14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