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第4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彭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月11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藥丸1顆,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被告彭有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㈠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繼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上開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不詳地址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09巷口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有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訊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凌晨3│││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體編號為I0000000號。│││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各1份。│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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