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之「原味碳烤海產店」內,飲用三、四瓶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前揭海產店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698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之住處,而沿友忠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友忠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 邱金田 、 黃柏翰 分別騎乘LZE—408號、G9S—816號重型機車,沿北興街由東往西騎乘亦行經上開路口,甲○○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揭二輛機車,致邱金田、黃柏翰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甲○○如何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6989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與邱金田、黃柏翰發生車禍,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參以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欲自嘉義市○○路右轉北興街時,因右轉彎不當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証人邱金田、黃柏翰發生車禍一節,亦據證人邱金田、黃柏翰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被告既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事後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又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車輛之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非低,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未幾日,即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見被告無悔悟之心,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其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起訴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從而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認為科處上開徒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犯罪時間已在同年四月二十四以後,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而不得據以減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就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已於判決理由欄予以審酌,並詳敘科刑之理由,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