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辛○○
戶嘉義市○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5日(下稱第1會)、93年12月15日(下稱第2會),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召集丁○○等人,以其夫 李啟東 之名義擔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第1會會期自93年9月5日起迄95年7月5日止,共23會,並於每月5日開標;第2會會期自93年12月15日起迄95年8月15日止,共21會,並於每月15日開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1會中4次、第2會中3次,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在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及活會會員未詳查該月會款何人得標之機會,分別佯稱其他會員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實際上會員均未到場標會,辛○○亦未書寫標單),使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次之會款,而任辛○○將所詐得之款項挪作他用,至95年6月5日,上開2會突然宣佈倒會,辛○○亦避不見面,然上開互助會倒會後,第1會互助會應剩2會活會,惟實際活會會員尚有丁○○2會、戊○○、丙○○、乙○○○及己○○等4人各1會,共計6會;第2會互助會應剩3會活會,惟活會會員尚有戊○○2會、丁○○、庚○○、甲○○及丙○○等4人各1會,共計6會,丁○○等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受有附表所示應得合會金之損失。
二、案經丁○○、戊○○、丙○○、乙○○○、己○○、庚○○、甲○○等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戊○○、丙○○、乙○○○、己○○、庚○○、甲○○等7人之指訴:「被告招集互助會,以電話向告訴人等佯稱其他會員得標冒標,並收取會款後倒會之事實」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2份(即告訴人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及結算單1紙(即告訴人等遭倒會被詐騙之應得合會金)附卷可稽,是被告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調查有關被告倒會原因及過程,並可傳訊證人 廖哲源 ,向嘉義市第二分局查詢報案紀錄及筆錄等云云,但被告辛○○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有關倒會原因及過程縱如被告所陳述屬實(被告於96年12月12日辯護狀所載),核與上開被告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仍無解於被告詐欺之犯行,是本院認無庸就此部分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
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活會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詐欺之手段、次數及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故不予減刑,併予說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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