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 石子瀨 三百四十號處,因與丙○○間有糾紛(按丙○○與 楊文忠 離婚後,楊文忠再與乙○○結婚),而互為懷恨在心,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腕擦傷1x2公分、左手腕擦傷、右頭皮血腫1X1公分、右眼眶瘀傷1X1公分、上腹痛、左前臂擦傷0.5公分、左膝瘀傷2X2公分、下背兩處擦傷5X1公分等之傷害。嗣乙○○又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姊姊 黎嫻珍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七十四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以下簡稱大內分駐所)門口,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面部一處皮膚瘀腫約5×4公分、左手第五指一處瘀腫約0.8×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楊惠瑄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與其姐姐黎嫻珍、告訴人丙○○均在大內分駐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看到姐姐黎嫻珍與告訴人丙○○在大內分駐所外吵架,沒看到姐姐打告訴人,伊出去大內分駐所時,姐姐與告訴人已吵完架,伊並沒有打告訴人,當晚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另就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亦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並辯稱:我只是抱住丙○○的肚子,阻止她打我的婆婆。當時丙○○也沒有受傷,他只是進去家裡要帶東西走云云。
二、惟查:㈠目擊證人楊惠瑄於偵查中具結時證稱:「在大內分駐所看見
被告之姐姐黎嫻珍拿鞋子丟我媽媽,後來就衝到我媽媽面前用手打我媽媽的頭部、身體等亂打一通,之後乙○○就用手打我媽媽背部,後來還抓我媽媽頭髮,後來就有一個叫 楊文獻 的警察上前將他們拉開。」(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十一號卷第15至16頁),再據證人楊惠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我母親丙○○一起下車,我媽媽丙○○走在我前面,走到大內分駐所前台階上,乙○○、楊文忠、乙○○姊姊就都已經站在台階上靠我右手邊,楊文獻也有站在台階上,是站在分駐所門外台階正中間,乙○○的姊姊站在我媽媽左邊,他拿鞋子丟我媽媽,往我媽臉的地方丟,我媽有拿起手機要拍照,乙○○的姊姊就往我媽的方向衝過去,就開始打我媽,兩人就扭成一團,周圍有乙○○、楊文忠、楊文獻在,乙○○也上前拉我媽媽的頭髮,我就很生氣罵說XX女,放開我媽,楊文忠、楊文獻在場一起拉開扭打的人,拉開後除我以外,其他人就一起進去警局」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十一號卷第77至78頁)。再據大內分駐所警員甲○○、楊文獻於本院審理時(96年12月12日)結證如下:
法官問:當時你們有沒有看到乙○○跟丙○○二個在互毆
?甲○○答:二個有在互毆,我們出去的時侯是勸架,我們不
可能站在那裡像丙○○所說打三十分鐘,那有可能呢,我們出去是要把他們拉開。
法官問:當時你出去們有沒有看到乙○○跟丙○○二個在
互毆,把他們二個拉開?楊文獻答:打架我是沒有看到,我們出去要把他們隔離。
且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前往謝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受有左側面部一處皮膚瘀腫約5×4公分、左手第五指一處瘀腫約0.8×2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謝醫院同月十九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據被告乙○○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姊姊黎嫻珍確實有在現場(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十一號卷第37頁),是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確實遭受被告乙○○及其姐姐黎嫻珍共同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面部一處皮膚瘀腫約5×4公分、左手第五指一處瘀腫約0.8×2公分等傷害之情節,堪以認定。
㈡又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亦遭被告乙○○
毆打成傷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0四號卷第46至49頁),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問: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在大內鄉那裡,有
沒有被乙○○打?她是打哪裡?丙○○答:有被乙○○打,我記得較清楚的是打我的臉,她
打我的臉後就抱住我的腰,因此我的胃及肚子會痛,她還用指甲抓傷我的背,當時左膝蓋有受傷,但是怎麼受傷的我不能確定。
法官問: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點打你的傷,
何時驗傷的?丙○○答:大約是當天下午四點多。
此外並有丙○○因遭乙○○毆打成傷,致丙○○受有右手腕擦傷1x2公分、左手腕擦傷、右頭皮血腫1X1公分、右眼眶瘀傷1X1公分、上腹痛、左前臂擦傷0.5公分、左膝瘀傷2X2公分、下背兩處擦傷5X1公分等之傷害,並有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乙○○亦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在上開地點毆打丙○○成傷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證人楊惠瑄於偵查中及證甲○○、楊文獻再於本院上
訴審理理中之證述,經核與告訴人丙○○所供事實經過完全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及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雖證人楊文獻、甲○○、 張清榮 等三人於原審之證詞均以未看到乙○○有毆打丙○○等情,應係避重就輕,未就實情證述,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據其函覆稱該時段之監視錄影系統已逾一個月自動洗掉,故無法調閱,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丙○○及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言以觀,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丙○○之犯行應係真實。又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4985號併案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已甚
為明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應適用新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連續傷害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乙○○之先後數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顯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黎嫻珍(未起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七十四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之共同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僅因被告乙○○之夫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丙○○離婚後財產歸屬糾紛所導致,被告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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