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之訴,事證明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因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現因工作受傷失業在家養病中,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僅有汽車1輛,且94年度僅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28元、93年度亦僅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5,003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或所得,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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