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坤陽 會計師為臺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檢查人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持有股份2,500股,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00股)逾百分之3以上,爰依法聲請選派 朱瓊芳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屬實,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於97年11月12日會總發字第09701727之1號函推薦林坤陽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林坤陽會計師既由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