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佑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佑共同犯意圖營利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億棋蔡聰明 於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87-191、207-210頁)」,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哲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
止,數次載送附表3位少年至酒店為坐檯陪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 林淑玲 、蔡聰明、王億棋、 游子頤 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竟協助並
載送未滿18歲之少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之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犯法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被告朱哲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佑原係林淑玲(林淑玲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水之媚」娛樂場所(下稱水之媚酒店)之酒客,後與水之媚酒店店內小姐熟捻後,開始對水之媚酒店店內小姐提供協助。甲○○與林淑玲、水之媚酒店經理人蔡聰明(蔡聰明涉案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及原為酒客與水之媚酒店店內小姐熟捻後轉對店內小姐提供協助之王億棋(王億棋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子頤(游子頤原名 游湶琮 ;游子頤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水之媚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水之媚酒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少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年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手機內資料截圖、同案被告林淑玲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水之媚酒店消費清單、員警蒐證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朱哲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朱哲佑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與林淑玲、蔡聰明、王億棋、游子頤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表:
編號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犯罪時、地及行為1少年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蔡聰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司馬光 」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蔡聰明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2少年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劉軒 」、「 小棋 」及「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蔡聰明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3少年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蔡聰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 阿龍 」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蔡聰明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