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景賀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6時3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起訴書誤載為2699)-LF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第三車道(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金福路口欲右轉金福路,本應注意該路口不得於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應於該路口前進入快車道第四車道(右轉車道)右轉,且應於右轉號誌箭頭出現時,始得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行進入快車道第四車道,且未等待右轉號誌箭頭出現,貿然自快車道第四車道右轉,亦未注意慢車道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林順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股遠端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右側下腹部及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09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5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