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本件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經向被告請求本件之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但被告未為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