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納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陸拾萬零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又被告柏納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在等值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限額,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利息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扣款日起至被告還款日止,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柏納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進口信用狀,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墊付該筆信用狀金額美金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詎前開已屆清償期,被告柏納公司僅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肆元及美金柒仟叁佰捌拾叁元玖角肆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七紙、約定書二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進口單據通知、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九條及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七紙、約定書二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進口單據通知、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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