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香指定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李宛儒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麗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二、事實:黃麗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李宛儒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