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5行關於本件被告游金財之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間,以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鄭麗君 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月16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游金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查被告游金財確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將毒品上游鄭麗君約出,因而使警方順利破獲,並將鄭麗君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 林勇瑋 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本案是因被告 向伊 提及曾向鄭麗君購買毒品,按照被告提供之情資,因此才查獲鄭麗君持有毒品及槍枝,並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3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游,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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