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臣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臣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25、26日間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臣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吸管」之 謝榮興 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謝榮興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而對謝榮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謝榮興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謝榮興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至8頁、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指證上手綽號吸管之人,是警察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伊,伊再指認口卡,才知道上手是謝榮興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是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謝榮興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謝榮興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警方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注射針筒伊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張臣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臣諒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11月、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臣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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