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11月
4日17時17分許」應更正為「102年11月4日17時17分10秒許、同日17時17分58秒許、同日17時18分17秒許」、第4行「巧克力2條、豆腐乳及豬肉肉鬆各1罐」應更正為「高慶泉豆腐乳1罐、明治巧克力2條、新東陽豬肉鬆1罐」,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3次之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尚有謀生能力,有為人看護之正當職業,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惟被害人 陳鼓友 表明沒有意願和解,因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陳玉珍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地下室「7-11統一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所擺放之巧克力2條、豆腐乳及豬肉肉鬆各1罐(價值計新臺幣297元),將之置入自己攜帶之手提包內,僅購買布丁3個及香蕉2條,未將上開巧克力、豆腐乳及豬肉肉鬆等商品結帳,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商店,嗣為該店店長陳鼓友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珍之警詢、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中供述。│犯行,辯稱:伊因最近家人││││過世,精神狀況不佳,伊不││││清楚究竟有無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巧克力、豆腐乳及豬肉││││ 鬆云云 (核與證人陳鼓友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不符)。│├──┼───────────┼────────────┤│2│證人陳鼓友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之證述。│管領之巧克力、豆腐乳及豬││││肉鬆,且其嗣後與被告交談││││時,被告精神狀況並非不佳││││之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陳│││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鼓友管領之巧克力、豆腐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及豬肉鬆後,將該批商品均│││張。│放入購物袋內,且立即前往││││櫃檯將其所拿取放在手上,││││未放入購物袋內的香蕉及布││││丁進行結帳,購物袋內的巧││││克力、肉鬆及豆腐乳則未取││││出結帳,被告行竊過程前後││││不到3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竊取巧克力、肉鬆及豆腐乳等商品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以接續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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