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陳銘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5H303846號及第68-G5H3038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8日21時32分許及同年5月5日21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富春街口處,及臨時停車於○○區○○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303846號及第G5H303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5H303846號及第68-G5H303879號等2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及3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從停車場走到目的地,那麼長的路程,所以原告需要臨時停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條第9、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第1、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舉證影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屬實,違規人所述非阻卻違法事由,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顯見原告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相片,於104年4月8日21時32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且駕駛人並未在車上,而於104年5月5日21時37分許原告車輛確實亦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路段,惟從照片中可看出駕駛人仍在車上,因此,原告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屬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無法從停車場走到目的地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已就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車輛及狀況予以列示明定,原告車輛均不屬之,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並非得據以主張免予處罰之法定事由,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元;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4年4月8日21時32分許及
同年5月5日21時3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富春街口處,及臨時停車於○○區○○路○○○號前,又該等路段均劃設有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民眾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5月6日檢舉,員警遂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5H303846號及第G5H303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6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或臨時停車於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身心障礙,無法從停車場走到目的地,所以需要臨停云云,惟查:
⒈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查本件違規路段既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有紅實線以禁止駕駛人停車及臨時停車,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標線設置規範應有所瞭解並應加以遵守,然原告竟於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足認其主觀上顯有違規之故意,即應受罰。
⒉至於原告係屬身心障礙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然此事由並非得據以任意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正當理由,且法無明文可以據此請求免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