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洪宗杰 代理人 吳聲欣
莊國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宗杰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宗杰因小額信貸、刷卡消費及現金卡借支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等債權人借貸,迄今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087,719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為臺東縣政府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0,900元,每月除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家庭雜支費用2,000元外,尚須與配偶 朱玉珍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洪○○,按月支付4,000元扶養費,及負擔父親 洪標桂 與母親洪 劉春美 各3,000元扶養費,,合計必要支出為23,000元。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得處分餘額僅7,9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信商銀等債權人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
務約為4,087,719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嗣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2,08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3,07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9,09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47,604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0,2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032元、中信商銀1,654,
2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55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966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2,55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00
2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1,03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8,12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742元,陳報金額合計為8,630,371元【計算式:
562,088+963,071+569,090+547,604+1,150,230+159,032+1,654,284+344,557+76,966+342,554+314,002+291,030+1,118,121+537,742=8,630,371】。然因債權人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院協商,乃發給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20至24、32、66至7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名下並無財產,於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有存
款10,801元,於101年度分別自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南、臺東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獲營利所得38元、217元,
102年度分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技能訓練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獲營利所得112、212元,103年度自有限責任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獲營利所得共
504元。101年度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及岩灣技能訓練所獲薪資所得317,480元,102年度自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獲薪資所得309,704元,103年度自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獲薪資所得106,090元,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合計為733,826元,現任職臺東縣政府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所得通知、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臺東縣政府到職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7至19、28至31、42至
43、49至51、107至108頁),應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576元【計算式:
733,82624=3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需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
10,000元及勞健保費1,000元,共11,000元,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之部分單據供本院審酌,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相當,應堪採認。
⒉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朱玉珍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洪○○(
00年00月00日生),按月支付4,000元扶養費,及支出家庭雜支費用2,000元,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5至27頁),衡情家庭雜支費用乃用以給付共同生活支出,而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功能,應可認屬扶養費之一部分,二者共計6,000元,然依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5,435元為合理【計算式:10,869÷2=5,435】,應酌減為5,435元,始屬適當。
⒊另就扶養其父洪標桂及其母 洪劉春美 部分,按聲請人陳報
洪劉春美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880元,另有二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共6,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支出22,435元【計算式:11,000+5,435+6,
000=22,435】後,每月剩餘10,565【計算式:33,000-22,435=10,5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據債權人陳報為8,630,371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約817月即6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茗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