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3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甫於97年4月27日減刑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員警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執行肅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勤務時,自願隨同警方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童秉三
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