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0、3755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9月
12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於97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7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德國中附近及臺中市○○區○○里○○路虎一巷5弄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於97年6月23日某時及同年7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虎一巷5弄29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先於97年6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9公克,驗餘淨重0.7145公克);復於97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虎一巷5弄29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
0.04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委
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
㈢海洛因1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71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