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2人原為同公司同事」;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一)「警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原為同公司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口角即不思理性冷靜,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傷害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並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未果,又卷內迄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拔釘器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由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
第24438號被告廖益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葉晉瑜 發生口角糾紛。詎廖益政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拔釘器攻擊葉晉瑜之頭部,造成葉晉瑜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晉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丁國原 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五)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係持餐拔釘器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在攻擊過程僅攻擊一次即主動停止攻擊,復酌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屬重傷,堪認被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意圖。再本件主因乃係雙方因工作相處問題而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益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尚乏殺人之犯意動機,被告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然前述殺人未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