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華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⑤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⑦又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如下: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③④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100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國華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
(1)羅國華分別於①100年10月間某日晚上9、10時許、②10
0年11月間某日晚上9、10時許、③100年12月間某日晚上9、1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 羅國珍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巷○○號星美汽車材料行前方產業道路處時,見 盧居易 將其所有拆卸後之汽車用電瓶放置在該處報廢廂型車內,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3次徒手竊取汽車用電瓶共
9個,每次得手後均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再分別於10
0年10月22日某時、同年11月17日某時、同年11月27日某時、同年11月29日某時及同年12月14日某時,分5次,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電瓶,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鄧元瑋 ,變賣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56元,供己花用殆盡。
(2)羅國華於100年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羅國珍所有上述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鹽菜坑22號旁產業道路處時,見某不詳人士將其所有拆卸後之熱水器1臺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臺熱水器,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再於10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熱水器,至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2之5號「 阿發 舊貨行」,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忠發 ,變賣所得款項
600元,供己花用殆盡。
(3)羅國華於100年11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羅國珍所有上述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對面倉庫前方道路處時,見 王信祥 將其所有拆卸後之汽車用電瓶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汽車用電瓶,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再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載運前揭汽車用電瓶,至「阿發舊貨行」,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忠發,變賣所得款項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4)羅國華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8、9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羅國珍所有上述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方道路處時,見 饒斯棋 將其所有拆卸後之熱水器1臺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臺熱水器,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再載運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旁某樹下藏放,伺機變賣 牟利 。
(5)羅國華於100年12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羅國珍所有上述重型機車,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後方鐵皮屋時,見該處 林清財 所有之鐵皮屋外牆上安裝有熱水器2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支扳手將連接水管之螺絲及管線拆卸,以便竊取熱水器
2臺,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再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8、9時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熱水器,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舊貨商行,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鄧元瑋,變賣所得款項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6)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年1月3日,至上開民皓舊貨商行及忠發舊貨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羅國華於短時間內密集變賣物件,顯有可疑,乃於101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3鄰 老崎 26號羅國華住處,通知羅國華到分局接受調查,羅國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7件竊盜案,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編號│證據│證明事項│├──┼──────────┼───────────┤│1│被告羅國華於警詢及偵│可以證明此部分全部之犯│││、審中之自白(參見偵│罪事實。│││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5頁、第88頁)。││├──┼──────────┼───────────┤│2│證人盧居易於警詢中之│可以證明證人盧居易所經│││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營汽車材料行之汽車用電│││頁至第36頁)。│瓶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民皓舊貨商行負│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竊│││責人鄧元瑋於警詢時之│得之汽車用電瓶變賣牟利│││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8│之事實。│││頁至第50頁)。││├──┼──────────┼───────────┤│4│行竊及變賣現場照片共│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行竊│││4張(參見偵查卷第66│及變賣物品現場之事實。│││頁、第73頁編號2、9││││)。││├──┼──────────┼───────────┤│5│民皓企業有限公司之收│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受物品、舊貨、五金廢│竊得之汽車用電瓶,持以│││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變賣牟利之事實。│││4張(參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6│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有自│││形紀錄表、被告羅國華│首之事實。│││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編號│證據│證明事項│├──┼──────────┼───────────┤│1│被告羅國華於警詢時及│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此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85頁、第88頁││││)。││├──┼──────────┼───────────┤│2│證人即阿發舊貨行負責│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人黃忠發於警詢時之證│竊得之熱水器變賣牟利之│││述(參見偵查卷第45頁│事實。│││至第47頁)。││├──┼──────────┼───────────┤│3│行竊及變賣現場照片共│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行竊│││6張(參見偵查卷第71│及變賣物品現場之事實。│││頁、第72頁、第74頁編││││號7、8、10)。││├──┼──────────┼───────────┤│4│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張│竊得熱水器,持以變賣牟│││(參見偵查卷第57頁)│利之事實。│││。││├──┼──────────┼───────────┤│5│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有自│││形紀錄表、被告羅國華│首之事實。│││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編號│證據│證明事項│├──┼──────────┼───────────┤│1│被告羅國華於警詢時及│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此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5頁、第88頁)。││├──┼──────────┼───────────┤│2│證人王信祥於警詢時之│可以證明其所有之汽車用│││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7│電瓶遭竊之事實。│││頁至第38頁)。││├──┼──────────┼───────────┤│3│證人即阿發舊貨行負責│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人黃忠發於警詢時之證│竊得汽車用電瓶,變賣牟│││述(參見偵查卷第45頁│利之事實。│││至第47頁)。││├──┼──────────┼───────────┤│4│行竊及變賣現場照片共│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行竊│││3張(參見偵查卷第67│及變賣物品現場之事實。│││頁、第68頁、第74頁編││││號3、4、10)。││├──┼──────────┼───────────┤│5│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張│竊得汽車用電瓶,持以變│││(參見偵查卷第57頁)│賣牟利之事實。│││。││├──┼──────────┼───────────┤│6│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有自│││形紀錄表、被告羅國華│首之事實。│││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4)部分:┌──┬──────────┬───────────┐│編號│證據│證明事項│├──┼──────────┼───────────┤│1│被告羅國華於警詢時及│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此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28頁、第85頁││││、第88頁)。││├──┼──────────┼───────────┤│2│證人饒斯棋於警詢時之│可以證明其所有之熱水器│││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9│遭竊之事實。│││頁至第41頁)。││├──┼──────────┼───────────┤│3│行竊及棄置現場照片共│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行竊│││5張(參見偵查卷第68│及其後藏放現場之事實。│││頁、第69頁、第70頁編││││號4、5、6)。││├──┼──────────┼───────────┤│4│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有自│││形紀錄表、被告羅國華│首之事實。│││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5)部分:┌──┬──────────┬───────────┐│編號│證據│證明事項│├──┼──────────┼───────────┤│1│被告羅國華於警詢時及│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此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5頁、第88頁)。││├──┼──────────┼───────────┤│2│證人林清財於警詢時之│可以證明其所有之熱水器│││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1│2臺遭竊之事實。│││頁至第33頁)。││├──┼──────────┼───────────┤│3│證人鄧元瑋於警詢時之│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8│竊得之熱水器2臺變賣牟│││頁至第49頁)。│利之事實。│├──┼──────────┼───────────┤│4│行竊及變賣現場照片共│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行竊│││4張(參見偵查卷第65│及變賣物品現場之事實。│││頁、第73頁編號1、9││││)。││├──┼──────────┼───────────┤│5│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收受│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將所│││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竊得之熱水器2臺,持以│││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變賣牟利之事實。│││份(參見偵查卷第61頁││││)。││├──┼──────────┼───────────┤│6│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可以證明被告羅國華有自│││形紀錄表、被告羅國華│首之事實。│││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羅國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①②③、(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國華全部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查,被告羅國華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國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羅國華前後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羅國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自首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有警方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及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羅國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之(5)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扳手1支,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