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民國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45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000473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98年3月23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遽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