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罪等案件,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欄均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宣告刑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以及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