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銓懋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金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同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暨2004年出廠機車乙輛,而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債務人提出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等值解約金進行分配,並由債務人提出機車估價單,將等值機車價金繳納至本院進行分配,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嗣因債務人具狀表示願再提出工作結餘暨親友餽贈之金錢合計10萬元俾一併進行分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綜上,前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元,機車估價後價值為5,000元並上開10萬元現金財產,經債務人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1月16日解繳等值現款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是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