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告 王和王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1號審理後經原告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18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應徵裁判費18,820元,且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其得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3元(計算式:18820×1/3=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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