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彰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酒後,翌日(4日)凌晨0時許飲畢,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2.2公里處時,遭 陳柏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張元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其於上午9時4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5748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246/60】小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元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伸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574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