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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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下,自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777元,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丙○○負擔。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5萬1,389元(計算式:102,777÷2=5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丙○○負擔7萬6,388元【(102,777÷2)+25,000=76,38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